Posts RSS Comments RSS 9 文章 and 49,398 评论 till now

Archive for 一月, 2009

定义与释义

英文合同里基本都有definition这部分,也有叫definition and interpretation,我经常看到的处理是这样的:如果只是definition,就用“解释”,如果是definition and interpretation,就是“定义与释义”。其实内容一样的,为什么要有这种区分呢?根据我对这类做法的了解,这追求的是与英文形式上的“密切贴合”,英文有两个单词,中文也就要两个单词——只要找得出来。这实在很呆。

我平时都是一概处理成“定义”,不管英文是哪个,因为本来就是在明确相关术语的含义,给词语下定义么!

刚才有个电视片涉及某法规,片子给了法规文本2秒钟镜头,我正好瞥到。“名词解释”几个字让我茅塞顿开——“名词解释”,这个多好!以后就用它了!Adieu, word for word ‘translation’.

一句一词

看到一句话,很有意思,但不好译:

By all means Let’s be open-minded, but not so open-minded that our brains drop out.

译文既要表达意思,还要能体现出两个open的趣味,mind和brain的关系。一下子还真想不出。

遇到一个词,意思明白,也不好译:

Recruitment and Retention

Retention说的是如何留住人才,“如何留住人才” 可以口头上说,用于正式书面表达总觉得不到位。见到过“人才留存”之类的说法,当然用不得。

equitable ownership到底是指什么

复旦bbs的法律学术版上在讨论equitable ownership的翻译方法。显然,这是法律翻译中的一个典型性老问题——用习惯于大陆法语汇表达的中文去体现英美法上的传统概念。看了一下,主要的意见是采取直译,即”衡平法(下的)所有权”。这个说法也得到了字典(《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用语辞典”),宋雷,2005年1月版,第352页)的支持。

该字典的将equitable ownership置于equitable owner之下。对于后者的解释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或业主)(其虽对财产不拥有法定所有权,但由于对财产所有人拥有权利或债权,通过执行合同,其可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且有权起诉以保护其财产。”

BBS ID为danielgubi的朋友提出:”直译是可以的,而且是通常的译法。信托关系中,受益人(beneficiary)享有的就是衡平法所有权,受益人在衡平法上被认为是真正的 所有人([equitable] owner),法定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属于受托人(trustee, as legal owner),受托人是实际控制、使用、管理、经营财产的人。衡平所有权和法定所有权的区分是英美法所有权理论的一个突出的特征。这在大陆法没有相对应的概念,因而也不能用大陆法的所有权概念去理解信托关系中,产生了 双重所有权,名花有二主,而大陆法讲的是一物一权原则,名花只能有一主。事实上,所有权(ownership)这个概念在英美法上几乎找不着,英美法的土地权利理论是从占有(seisin)而来,源自封建土地关系,信托也是从土地上来的。”(emphasis added)

用语辞典(第650页)关于legal owner/ownership的解释也提供了进一步的佐证:legal owner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这种所有权可能只是一种留置权,其与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相对,其不是”合法所有人”, cf trustee)/legal ownership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另外,根据trustee条目中的提示,在beneficiary条目下见到两者的粗略比较,即 “两者均与信托有关,在信托中,trustee属普通法上的财产所有人,而beneficiary则被视为获得信托真正好处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

至此,关于equitable owner的翻译问题可以画上一个分号。不过,我还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便是”lievery of seisin”的译法。手头现有的资料是这样说的:Land…was …transferred by a ceremony called “lievery of seisin.” 显然,这个词说的是某种仪式。具体说法呢?总不能说”土地交割大典”吧……

把“become”译得更通顺些

合同中常有severability条款,一般翻译处理为“可分割性”。这里可以被分割的是“合同的条款”,因此此等条款具体是指“合同条款的可分割性”。目前工作中一般用的都是较为省略的前者,因为律师和客户们似乎都已经用习惯了。其实,“可分割性”带有比较浓重的翻译腔,反过来处理成“合同条款(效力)的独立性”似乎更符合一般汉语表达习惯。
 
这个条款下一般总是含有这样的内容:
 
If a provision of this Agreement is or becomes illegal, invalid or unenforceable in any jurisdiction, that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r enforceability in that jurisdiction of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Agreement or the respective Payment Instruction, as the case may be.

只要稍微有点法律知识,这段话理解起来并不困难。然而,这里的become如何翻译却是一个问题――至少在我见过的文本中一直是一个问题,过往的译者一般都直译为“变得”,整句处理成:

“若本协议某条款在任何司法辖区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具可强制执行性 (或者变得不合法、有效或具可强制执行性),本协议其它条款或相关付款指示在该司法辖区内的效力和可强制执行性不受影响。”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变得不合法……”符合一般汉语的表达方式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二, 鉴于是法律文本并且是翻译件,因此汉语表达就可以不考虑固有的表达方式么?答案更是否定的。

Become在这里和“is”相对,从时间上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的不同情况包括了进来。“is”表示现在无效,become则表示“现在有效但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无效”。既然如此,我的处理方法是”不再”,整句翻译成:

“若本协议某条款在任何司法辖区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具可强制执行性(或者不再合法、有效或具可强制执行性),本协议其它条款或相关付 款指示在该司法辖区内的效力和可强制执行性不受影响。”